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0,店簡,410,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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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戴敏華
被 告 呂幸珠
呂幸珍
呂蓮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後,再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事件,而所涉不動產為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第196號之土地,是依民事訴訟第10條之規定,自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另涉訴訟標的價額是否為客觀交易價額之認定,亦以由該不動產所地法院就近調查認定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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