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0,店簡,484,2011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484號
原 告 陳賢煌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長華(即鍾俊賢之繼承人)等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00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70,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69,800元。

㈡檢送聲明異議狀繕本1件,請併提出準備書狀1件陳述意見,並自行以繕本或影本副知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