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0,店簡,5,201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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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5號
原 告 劉郭招治
被 告 梁芷菱
黃昭朗
孫淑靜
楊豔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坤烟
康秀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金泰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5號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⒈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違法設置於台北市○○路○段159巷190號頂樓之自來水管線、水錶等設施拆除,及將水管管線通過圍牆所造成之毀損部分修復等語,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是被告楊豔紅雖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惟其餘被告梁芷菱等均辯以伊等買受192號各樓之房屋時,系爭水管及水錶就如現況等語,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自屬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即被告楊豔紅,依上開規定,被告梁芷菱等之抗辯效力自及於被告楊豔紅;

又被告梁芷菱、黃昭朗、楊豔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159巷19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建物與隔壁之192號建物為相鄰之2棟建築物,詎192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因於頂樓加蓋違建,故將原本設置於192號建物頂樓之水錶及水管,改設置於190號建物之頂樓樓上,且於190號及192號建物間之圍牆上鑽洞以供水管通過,致侵害伊之共有權,爰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設置於台北市○○路○段159巷190號頂樓之自來水管線、水錶等設施拆除,並將水管管線通過圍牆所造成之毀損部分修復;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⒈被告楊豔紅部分:被告楊豔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

⒉被告梁芷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略以:伊買受192號1樓之房屋時,系爭水管及水錶就如現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⒊被告黃昭朗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略以:系爭水管及水錶係原建設公司所設置,伊買受房屋後並未對頂樓之水管及水錶作任何變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⒋被告孫淑靜辯以:伊買受192號3樓房屋後從未自己居住過,且伊並未對頂樓之水管及水錶作任何變更,對於原告之主張伊不知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⒌被告康秀鳳辯以:伊係於69年遷入該192號5樓居住,買受時頂樓之水管及水錶就如現況,30餘年來均未予改變,僅嗣後曾遷移加壓馬達而已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及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參。

經查,原告之主張,固據其提出網路空照圖、水管配置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惟被告均否認有何將原本設置於192號建物頂樓之水錶及水管,改設置於190號建物之頂樓樓上,及於190號及192號建物間之圍牆上鑽洞以供水管通過等行為,並各以上詞置辯。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五、而查,除被告楊豔紅外,其餘被告均否認於買受192號各層房屋後,有對頂樓之水管及水錶作任何變更等語,經本院履勘現場,該192號建物之各樓層水管及水錶雖確設置於190號建物之頂樓,惟觀諸設置該處之各該樓層水管,其外觀均佈滿灰白色物質,其材質亦均極為老舊,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亦相符,顯見上開192號建物之各樓層水管及水錶應均已設置於現存位置相當時日,且未見各該水管及連接之水錶有何遷移過之痕跡,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

足見被告康秀鳳等所辯:伊於買受各該樓層房屋時,頂樓之水管及水錶就如現況,30餘年來均未予改變等語,即均非無據。

原告之主張則已無可取。

六、原告雖另提出相鄰之186號及188號建物之頂樓所設置之水管及水錶位置,主張190號及192號者之位置亦應相同云云,然亦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仍非可取。

況觀諸該186號及188號之建物,其長度相同,而190號及192號之長度則不相同,192號建物之長度明顯可見較短,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衡情,顯係建商於當初建造該四棟建物時,因遷就建物之長度不同,而將水管及水錶為不同之配置,所合法設置者,此觀諸照片上該四棟建物頂樓所設置水管及水錶之材質大致相同,亦可推知,被告自非無權繼續加以使用,是尚難以該186號及188號建物之頂樓所設置之水管及水錶位置,係分別設置於各該建物之頂樓一節,即謂190 號及192號者之位置亦應相同,原告之主張亦非可取。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有於何時將原設置於192號建物樓之水管及水錶,改設置於190號建物之頂樓樓上,及於190號及192號建物間之圍牆上鑽洞,以利水管通過,而侵害其對於上開190號建物頂樓之共有權能之事實,其主張即非有據。

至被告康秀鳳嗣雖曾遷移加壓馬達,惟與原告之主張並無涉,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取,被告之抗辯則為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台北市○○路○段159巷190號頂樓之自來水管線、水錶等設施拆除,並將水管管線通過圍牆所造成之毀損部分修復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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