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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118號
原 告 傅澤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不當得利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系爭占用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或鑑定價額之證明,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系爭占用土地面積起訴時之交易或鑑定價額之證明,再加計所為請求不當得利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新臺幣90,4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裁判費及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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