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0,店補,124,2011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124號
原 告 黃瑞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登貴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提出系爭應分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鑑定價額之證明,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應分割土地交易價額或鑑定價額,再依原告主張因代位請求分割土地所受利益部分計算之價額,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系爭應分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鑑定價額之證明,並依上開計算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裁判費及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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