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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事聲字第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謝麗玉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宏廣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國99年度司促字第23626號於民國100年3 月10日所為駁回其聲請更正錯誤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3月10日99年度司促字第23626 號所為駁回其聲請更正錯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232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聲請人地址誤載為「台北縣新店市503之7號5樓」,惟由聲請狀聲請人身分證字號與戶籍謄本比對可知聲請人正確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503之7號6樓」,是聲明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地址實為誤載,法院應准予更正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自得準用之。
且按本於當事人書寫之記載所致之顯然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經查,本件原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明異議人聲請狀中所載聲明異議人地址『台北縣新店市○○路503之7號5樓』核發支付命令固無違誤,惟聲明異議人於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已記載其身份證字號,並提出身份證影本1件在卷可稽,是其戶籍地應為『台北縣新店市○○路503之7號6樓』,顯有本於當事人書寫之記載所致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如上開之說明,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具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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