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269號
原 告 楊淑娟
訴訟代理人 周明國
被 告 謝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00號3樓之房屋,其後陽台遮陽板於民國99年12月22日17點3分時,被從樓上掉落的鋼鍋砸破,同一時間,被告進入電梯,並下樓找管理員陳文忠先生,被告特意找管理員看現場,又據原告之夫到現場看的狀況是,該棟共有13層均有做鐵窗,且4樓的鐵窗尺寸比3樓的大且外凸,鋼鍋若是從5樓以上掉下必會砸中4樓的遮陽板,而不該是3樓的遮陽板,而且原告之夫有問過另外一位管理員曹善倫先生,曹先生說12月22日是星期三,當天該棟住戶都是去上班了,當日家中有人的只有4樓以及9樓,據判斷若是從9樓掉下來且砸到3樓遮陽板,應該不可能,顯見原告之遮陽板係遭居住於同棟4樓之被告因疏未注意掉落鋼鍋所砸破,致遮陽板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詎經與被告協調未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下午5點多於自家即新北市○○區○○路100號4樓廚房烹煮晚餐時,忽然聽到一聲響,到陽台查看只見3樓遮陽板破一大洞。
被告於烹煮告一段落後即下樓通知社區管理員此事。
被告自家陽台鐵窗其間距僅約8公分,原告所指之鋼鍋無法自鐵窗中間掉落。
而被告自家之陽台鐵窗,從陽台內側往外量約80公分,往下量到3樓遮陽板約135公分,除非被告爬上自家陽台鐵窗上,將身體整個伸出鐵窗外丘用雙手拿鋼鍋十分用力往內砸向3樓遮陽板才有可能造成如3樓遮陽板般之損壞。
惟如此動作非常危險而被告家之鐵窗為開放式,極有可能因此跌落地面,再加上被告巳年逾六十五歲,更無法也沒有任何動機如此做。
新北市○○區○○路100號共有14樓層,平均每層樓住戶至少4人以上,而本社區全部共有96戶,值班管理員僅有一人,除非早晚班管理員皆一直坐在位置上一一記錄人員進出,否則實難確實得知當日哪層樓有住戶在家;
因而僅憑管理員印象認定當日僅有4樓及9樓有人,並直接推斷鋼鍋應該是從4樓掉落的機會最大,實屬武斷而無根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鋼鍋、遮陽板、該棟大樓外觀照片及估價單各1紙為證,惟均係僅就待證事實推測其可能性,顯係屬臆測之詞,核與在場聞見事實之陳述尚屬有間,且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
復為被告所否認,自無足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損害,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