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0,店小,346,2011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小字第346號
原 告 梁素瓊
被 告 宋振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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