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陳錦獻
被 告 郭崇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被告則抗辯稱:被告自97年間開始拿支票授權被告妹郭甄秦使用及簽發,嗣後被告於98年7月至12月間曾多次向其妹表示終止支票借用,然無法收回被告本人名下之支票,並於99年12月間告知99年1月1日起終止開立使用,此期間至今仍未獲得交還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4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抗辯稱:被告自97年間開始拿支票授權被告妹郭甄秦使用及簽發,嗣後被告於98年7月至12月間曾多次向其妹表示終止支票借用,然無法收回被告本人名下之支票,並於99年12月間告知99年1月1日起終止開立使用,此期間至今仍未獲得交還等語,惟原告對於被告之終止支票借用,並不知情,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如首揭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自應授權人之責任,所為上開抗辯,為無足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
│支票附表: │
├──┬───┬────┬────┬─────┬─────┤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提示日 │(新臺幣)│ │
├──┼───┼────┼────┼─────┼─────┤
│ │ │永豐銀行│98.8.17 │ │ │
│001 │郭崇傑│台北分行│99.7.12 │200,000元 │AC0000000 │
├──┼───┼────┼────┼─────┼─────┤
│ │ │合作金庫│99.1.25 │ │ │
│002 │ 同上 │銀行復興│99.7.12 │200,000元 │FE0000000 │
│ │ │分行 │ │ │ │
├──┼───┼────┼────┼─────┼─────┤
│ │ │ │99.3.5 │ │ │
│003 │ 同上 │ 同上 │99.3.5 │190,000元 │FE0000000 │
├──┼───┼────┼────┼─────┼─────┤
│ │ │ │99.3.11 │ │ │
│004 │ 同上 │ 同上 │99.3.11 │100,000元 │FE0000000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