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0,店簡,309,2011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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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309號
原 告 林寶貞
被 告 劉麗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此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4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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