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0,店簡,334,201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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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334號
原 告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林錦碧
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律師
被 告 蔡文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33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肆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肆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清償訴外人于芷翎 (被告之女)對原告所負債務,因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3月31日,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7,646,4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伊,詎伊於99年3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追索無效,兩造間並無免除此筆債務或由他人承擔此筆債務之合意,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46,400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答辯狀辯稱:系爭支票係其女兒于芷翎受訴外人張智勝詐欺而商請伊開立,張智勝之母親知悉後,已同意承擔此筆債務,原告亦同意由張智勝之母親承擔此筆債務而免除被告此筆債務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辯稱因其女兒于芷翎遭訴外人張智勝詐欺商請伊幫忙,伊始簽發系爭支票,張智勝之母親知悉後已同意承擔該筆債務,原告亦同意由張智勝之母親承擔該筆債務云云,惟均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雖提出本院刑事庭99年易字第2245號99年12月6日審判筆錄、100年2月14日及4月18日審判筆錄3件為證,惟經細繹該審判筆錄內容,僅約略可知係被告之女兒于芷翎與訴外人張智勝間涉及有無虛構購買洋酒之人後持以賤賣侵吞貨款之爭議,惟均屬第3人之陳述,且並無任何原告表示同意免除本件債務之表示,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即無可取。

至被告女兒于芷翎與訴外人張智勝間之詐欺糾紛,事屬別一法律關係,應另訴解決,非本件所得審究。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分別明定。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退票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76,735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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