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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林王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鳳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50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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