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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395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被 告 熊大明(即陳建華之.
熊志明(即陳建華之.
張育銓(即陳建華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而查本件被告熊大明、熊志明、張育銓之住所地固分別在新北市○○區○○街206號7樓、臺北市○○區○○路1段41號8樓之2、高雄市○○區○○路2段392號5樓,惟渠等之被繼承人陳建華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則在新北市○○區○○街84號3樓,有其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既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自應由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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