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0,店簡,443,2011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443號
原 告 周麗惠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被 告 劉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社頭鄉○○路○段632巷6弄1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又兩造就借款清償並未約定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原告非請求票款,無得由票據付款地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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