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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815號
原 告 羅月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家明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
表明所欲請求拆除之建築物門牌號碼所在地及所占用之143-328號土地之坐落所在及其價額(如提出該地號土地估價費用文件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應同時提出該筆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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