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0,店簡,828,2011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828號
原 告 黃鈺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奕泰、廖貴婉、黃俊傑、黃瓊瑩、黃湘蕙間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奕泰、廖貴婉、黃俊傑、黃瓊瑩、黃湘蕙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黃奕泰、廖貴婉、黃俊傑、黃瓊瑩、黃湘蕙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及最新系爭土地謄本(含標示部及全部共有人之所有權部),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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