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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94號
原 告 朱淳瑋
被 告 李文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2日20時50分左右,駕駛訴外人陳倚璋所有之3366-HY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95號由B1往B2停車場之車道時,因被告駕駛5632-EK號牌自用小客車車速過快,且疏未注意依號誌燈指示先行,及禮讓對向車道行駛中車輛而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支出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26,976元(工資:49,509元、零件:201,359元、烤漆:60,538元及加計5%營業稅:15, 570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312條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稱:原告非系爭3366-HY號牌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
又原告於99 年12月12日駕駛3366-HY號牌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395號由B1往B2行駛未遵循標線,違規逆向行駛,造成被告所有5632-EK號牌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受損,事故地點係雙向單線各3公尺寬車道,並劃有雙黃線作為車輛行駛遵循依據,原告逆向行駛做出與常理不符駕駛行為侵犯被告車道,為本次事故主要原因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越雙黃線行駛,撞及亦疏未注意,逆向而後轉順向方向行駛,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受損之事實,此有本院函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12張;
原告提出之光碟1片及照片12張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屬實,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為五分之四;
原告則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五分之一。
雖原告行車於肇事前係逆向行駛,然於肇事前已有三分之二以上之車身已在順向車道,顯見被告行車超越雙黃線係肇事主因,被告抗辯稱:本件原告行車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云云,尚非可採。
且查,原告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就上開車損之履行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已就本件車損為清償,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自得承受上開車輛所有權人之權利,亦併此敘明。
三、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故應予折舊。
查原告請求修理上開自用小客車損害326,976元,其中零件為201,359元,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復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93年5月28日發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五年,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十分之九之折舊即181,223元(201,359元×九÷十),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五分之一,是原告得請求連同工資部分之損害賠償合計116,602元(326,976元-181,223元×五分之四)。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清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60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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