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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賀純純(即賀之光之.
代 理 人 黃良池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56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4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相類情形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請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5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4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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