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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維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育池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八一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店簡字第四三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請聲請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11281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0年度店簡字第43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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