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0,店聲,7,201109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聲字第7號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盧聖文
特別代理人 黃錠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錠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509號本票裁定事件中,為相對人日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日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509號審理在案,然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黃耀宏已於99年12月25日死亡,迄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延遲恐致聲請人受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耀宏於99年12月25日死亡,迄未重新選任法定代理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黃耀宏戶籍謄本可稽。

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因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訴訟,將使其受損害,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黃錠益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又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應有所知悉,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故由黃錠益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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