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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108號
原 告 謝樹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鴻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拍定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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