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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卓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禎
訴訟代理人 吳慧德
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張泰昌律師
許宏迪律師
丁金輝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泰昌律師、許宏迪律師、丁金輝會計師為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20日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破產,及於103年2月10日以103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選派張泰昌律師、許宏迪律師及丁金輝會計師為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庭103年3月21日函及103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各1件在卷可按,上開清算人仍未聲明承受訴訟,如上開之說明,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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