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1,店簡,1092,201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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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張桂霖
訴訟代理人 郭珍妮
被 告 李家茂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1092號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原因予以排除,並依照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土技字第○○○○○○○○○○○號鑑定報告書第九項鑑定結果,及其表一「三樓陽台地坪漏水修繕金額估算表」(如附件)所示修復項目及費用方法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前項房屋二樓內因漏水所致損害,依照前項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九項鑑定結果,及其表二「二樓天花板牆面漏水修繕金額估算表」(如附件)所示修復項目及費用方法予以修復。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水管漏水,往下滲漏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後陽台窗戶上方橫樑處及天花板滲漏,導致天花板、牆壁有壁癌現象、油漆剝落,窗台、木板裝潢亦受損害。

經通知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為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疏未注意維護,致系爭房屋產生漏水之損害,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並回復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窗台、牆壁、木板裝潢之原狀。

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於99年7月因工作地利之便,由系爭3樓房屋搬遷至目前居住處所,鮮少返回系爭3樓房屋,僅供親友短期借住,原告主張寄發存證信函並於大門張貼書面通知,因被告鮮少返回該處未能及時知悉上情。

嗣被告知悉上情後,於101年10月27日委請信宏水電工程行秦春永先生,與被告之妻共同赴原告住家協助確認漏水情事,然原告拒絕被告之妻進入,據秦春永先生事後表示,未見有漏水情事,僅牆上有些許痕跡,後同年月30日適逢下雨,秦春永先生表示可藉此了解是否為雨水滲漏所致,故於同年月31日再次前往原告住處,卻遭原告拒絕進入。

(二)原告住處天花板、窗台、牆壁、木板裝潢之原狀為何,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原告逕自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房屋天花板、窗台、牆壁、木板裝潢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三)鑑定報告中指出2樓漏水主因為3樓陽台之地坪防水層老化所造成之自然現象,防水層老化應屬房屋本體構造問題,此老化之發生並非被告加以破壞或有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且鑑定結果為3樓排水管有漏水情事,給水管無漏水情事,可證本件原告損害發生原因確實包含兩造所屬房屋樓地板上下方之水管漏水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此修繕費用應由原被告兩造共同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所有人對於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上開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464號判例參照)。

末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水管漏水,造成系爭2樓房屋漏水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作成鑑定報告書,鑑定內容記載:「九、鑑定結果:(一)二樓陽台平頂漏水原因。

研析:經漏水試驗測試後,陽台平頂有明顯紅色墨水滲漏現象(如附件五之照片,編號8、9、10所示);

陽台之採光罩上方,也有紅色墨水滲漏流落現象(如附件五之照片,編號11所示)。

研判應為三樓陽台地坪防水層老化造成。

(二)二樓室內窗框處牆面及天花板漏水原因。

研析:經漏水試驗測試後,窗框處牆面及天花板有明顯潮溼及滲漏滴水現象(如附件五之照片,編號12、13、14、15所示)。

研判應為三樓陽台地坪防水層老化造成。

(三)漏水修繕金額估算。

研析:三樓陽台地坪漏水修繕對額計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整(含稅5%),二樓天花板牆面漏水修繕金額計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叁拾伍元整(含稅5%)。

總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貳拾叁元整(含稅5%),詳如表1及表2所示。

十、結論:二樓漏水主因為三樓陽台地坪之防水層老化造成,建議儘速修補,避免樓板與地磚間長期積水,造成鋼筋生銹進而損壞結構體,影響結構物安全及降低使用年限,以及造成2樓住戶生活上之不便。

十一、修復方式建議:建議先修復三樓陽台地坪之防水層,並做漏水測試四十八小時,確定不會漏水後,再進行二樓天花板及牆面修復工程。」

(見本院卷第72、73頁),又經本院於102年5月8日以本院木民騰101年店簡1092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詢問:「漏水原因是否包含鑑定標的物之3樓水管有漏水情事?」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7月5日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函表示:「其鑑定結果三樓排水管有漏水情事,給水管無漏水情事。」

(見本院卷第121頁),前述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係經鑑定人實地勘查及檢測,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本院認前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則依前揭鑑定報告書及回函可知,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系爭3樓陽台地坪之防水層老化及系爭3樓排水管漏水所致,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三)被告雖抗辯防水層老化係自然現象,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系爭3樓排水管為兩造專有部分之樓地板內之管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等語,查系爭3樓房屋之防水層及排水管為被告所專用,被告負有維持之義務,然因年久失修,排水管漏水,漏水累積且防水層老化,導致系爭3樓房屋漏水,天花板及其四週牆面均因潮溼而受損,足認被告之保管有欠缺,可歸責於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之規定,應全由被告負擔修繕費,被告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 50,000元
合 計 5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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