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1,店簡,1290,2013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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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1290號
原 告 錢姚倩珠
訴訟代理人 錢法強
被 告 駱德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子乃
祝嘉禧
祝嘉敏
孫嘉文
孫嘉定
洪曼娜
孫方潔
孫自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秀娘
孫嘉圓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陳聲台
陳玉儀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聲實
何兆基
何兆彬
何兆華
何兆申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駱德榮、沈子乃、祝嘉禧、祝嘉敏應就被繼承人祝劍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970分之1322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何兆基、何兆彬、何兆華、何兆申應就被繼承人何之貞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970分之265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駱德榮、沈子乃、祝嘉禧、祝嘉敏、孫嘉文、孫嘉定、孫嘉圓、洪曼娜、孫方潔、孫自強、何兆基、何兆彬、何兆華、何兆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1年11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61年10月4日所購入)持分116970分之1322出售予祝劍平,持分116970分之265出售予孫成,持分116970分之265出售予何之貞做為興建墓地之用,祝劍平、孫成、何之貞並於62年3月30日付清價款,並於63年12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地目無法變更,原告已將買賣價金退還祝劍平、孫成、何之貞三人,孫成、何之貞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已歸還原告,惟三人尚未將系爭土地過戶返還原告,被告駱德榮、沈子乃、祝嘉禧、祝嘉敏為祝劍平之繼承人,被告孫嘉文、孫嘉定、孫嘉圓、洪曼娜、孫自強、孫方潔、陳聲台、陳聲實、陳玉儀為孫成之繼承人,被告何兆基、何兆彬、何兆華、何兆申為何之貞之繼承人,依法應負返還之責。

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㈠被告駱德榮、沈子乃、祝嘉禧、祝嘉敏應就被繼承人祝劍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970分之1322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被告孫嘉文、孫嘉定、孫嘉圓、洪曼娜、孫自強、孫方潔、陳聲台、陳聲實、陳玉儀應就被繼承人孫成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970分之265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㈢被告何兆基、何兆彬、何兆華、何兆申應就被繼承人何之貞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970分之265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被告陳玉儀、陳聲台、陳聲實辯以:孫成已仙逝多年,我們不清楚這件事。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孫成已歸還土地使用憑證及土地權狀,原告退還價金,雙方已互不相欠。

原告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而於40年後對後代子孫提出訴訟,對後代子孫不合情理。

主張時間過太久了,已超過15年,主張罹於時效,原告應無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孫嘉文、孫嘉定、洪曼娜、孫芳潔、孫自強辯以:這是上一代的事了,我們完全不清楚有這回事,上一代也沒有說,也都問不到,我們未曾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何兆基辯以:我們去年才知道有這筆土地要我們繼承,詳細情形我們不清處,我父親是69年過世的,如果權狀都還給原告了,中間有6、7年可以處理,為什麼當初不辦理過戶,過了30幾年才來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61年11月4日將(係原告於61年10月4日所購入)持分116970分之1322出售予祝劍平,持分116970分之265出售予孫成,持分116970分之265出售予何之貞做為興建墓地之用,祝劍平、孫成、何之貞並於62年3月30日付清價款,並於63年12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地目無法變更,原告已將買賣價金退還三人,孫成、何之貞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已歸還原告,惟三人尚未將系爭土地過戶返還原告,被告駱德榮、沈子乃、祝嘉禧、祝嘉敏為祝劍平之繼承人,被告孫嘉文、孫嘉定、孫嘉圓、洪曼娜、孫自強、孫方潔、陳聲台、陳聲實、陳玉儀為孫成之繼承人及被告何兆基、何兆彬、何兆華、何兆申為何之貞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有權異動索引、第二類登記謄本、祝劍平於64年6月2日收受退還價金並退還系爭土地收據、孫成承購安康墓地收據、安康壽域土地使用憑證、委建壽域價金收據、孫成於68年12月5日收受退還價金並退還系爭土地權狀收據、孫成之土地所有權狀、何之貞購買安康墓地收據、安康壽域土地使用憑證、委建壽域價金收據、何之貞之土地所有權狀、祝劍平之繼承系統表、孫成之繼承系統表、何之貞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訴外人祝劍平、孫成、何之貞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地目無法變更,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告既已將所受領之價金加計利息返還予訴外人祝劍平、孫成、何之貞,訴外人祝劍平、孫成、何之貞自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

惟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訴外人祝劍平、孫成、何之貞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被告等人自應承受其被繼承人祝劍平、孫成、何之貞對原告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惟被告陳聲台、陳聲實、陳玉儀辯稱: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經查:㈠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就孫成之繼承人即被告孫嘉文、孫嘉定、孫嘉圓、洪曼娜、孫自強、孫方潔、陳聲台、陳聲實、陳玉儀部分,本件被告陳聲台、陳聲實、陳玉儀辯稱: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係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即被告孫嘉文、孫嘉定、孫嘉圓、洪曼娜、孫自強、孫方潔等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上開孫成之繼承人全體。

而本件孫成已於68年11月5日退還買賣價金及土地所有權狀,有孫成於68年11月5日收受退還價金並退還系爭土地權狀收據、孫成之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則孫成部分至遲於68年11月5日退還買賣價金時起原告即得請求移轉持分所有權,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上開日期起算,而原告遲至101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被告孫嘉文、孫嘉定、孫嘉圓、洪曼娜、孫自強、孫方潔、陳聲台、陳聲實、陳玉儀為孫成之繼承人,其等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於法即屬有據。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六、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

另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乃直接對不動產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不動產登記義務人已死亡者,其繼承人應先經繼承登記,權利人始得訴請移轉登記。

本件被告駱德榮、沈子乃、祝嘉禧、祝嘉敏為祝劍平之繼承人,被告何兆基、何兆彬、何兆華、何兆申為何之貞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故原告為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一併訴請被告駱德榮、沈子乃、祝嘉禧、祝嘉敏就繼承被繼承人祝劍平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被告何兆基、何兆彬、何兆華、何兆申就繼承被繼承人何之貞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先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駱德榮、沈子乃、祝嘉禧、祝嘉敏應就被繼承人祝劍平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970分之1322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何兆基、何兆彬、何兆華、何兆申應就被繼承人何之貞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970 分之265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就請求被告孫嘉文、孫嘉定、孫嘉圓、洪曼娜、孫自強、孫方潔、陳聲台、陳聲實、陳玉儀應就被繼承人孫成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970分之265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部分,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被告僅因其為繼承人之身分而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1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4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5,25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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