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1,店簡,1350,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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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35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承達 住同上
鄭智敏 住同上
傅金銘 住同上
邱瀚霆 住同上
被 告 蔡慶暉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1350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富城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林億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零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7日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經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盛銀行),又訴外人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有要與原告協商,比照其他債權銀行分期償還本金而不還循環利息,但原告不接受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欠款金額之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在兩造尚未協商成立前,並不影響被告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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