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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瀅瑜
訴訟代理人 周佳潔
被 告 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顯皇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1日受僱於被告,於102年2月13日至15日請假,惟被告以該連續三日曠職為由,於同年月16日解僱伊,未給付資遣費。
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主張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返還年資結算金新台幣(下同)120,6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740元。
二、被告辯以:伊為旅遊觀光之業者,原告於88年10月1日到職,擔任活動企劃。
嗣雙方於94年6月3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下稱前契約),結算88年10月1日至94年6月30日,計5年9月之年資,再於同年7月1日另訂勞動契約(下稱後契約)。
因年節、假日均屬公司業務之重點,非有特殊理由且事先經核准者,不得休假。
長期以來農曆春節期間均禁止休假,惟被告竟於102年2月13日至15日過年期間,逕自休假,造成公司人力調度失衡,營運困窘,情節重大,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後契約,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
㈠、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或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8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未經被告准假,於102年2月13至15日未上班,連續曠職3日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經理陳德田到庭證稱:「原告13~15日出遊我們沒有准假。
原告回來後改成公休,放在我桌上。
2月4日我們有開會我有提出針對原告的請假問題,決議不行准假的,於是開會後2月4日我寫個紙條夾在原告的假單上,請人事告知原告。
人事有告訴原告,並將原告的假單退還給原告。
2月5日到12日這幾天原告有上班,原告都沒有反應這幾天不能請假的事情,2月16日原告回來上班,把假單改成公休,所以2月19日我請原告上來我跟她談,我叫原告好好做,我幫她爭取改成事假,20日我將此事報告公司,有說要原告改成事假看可行不可行?但公司說不行要維持原意,還是曠職。」
(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告公司之人事葉米珠亦證稱:「…經理依規定要我告知原告說不予准假,我再把假單丟還給原告。
(提示會議記錄,是否會議決議各單位春節期間停止休假?)是的。
(你有無將證人陳德田不予准假的事情告知原告?)有告知。
(原告當時之反應為何?)原告說她已經跟家人講好要休假,要去家庭旅遊。
(何時告知原告不予准假?)2月4日假單拿給我,我就有告知原告,我再把假單再還給原告。」
(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等語足以證實,可見原告確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請假而未到班,曠職3日情節重大,被告終止後契約,依法有據,原告謂有准假無曠職云云,洵非可取,其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年資結算金部分:
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勞基法第53條有明文規定。
又「…惟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
至於未達勞基法第五十三條所定要件之勞工,固無上開法條所賦予之權利,惟其請求雇主依勞基法有關發給退休金之規定辦理退休,並經雇主之同意,則勞雇雙方即係以比照勞基法之規定發給退休金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按諸當事人自治之原則,自無不許之理。
此由勞基法第五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關於退休金給與之規定,並未限制其給與係以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及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所定之勞工為對象,可資證明。」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本件兩造於94年7月間結算88年10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止之年資計5年9月,年資結算金為120,600元,並自同年7月19日起另簽訂後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意終止契約協議書(下稱終止契約)、工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20頁),堪以採信。
而年資結算金可抵充原告未來符合退休、資遣之退休金、資遣費(見終止契約第6條,本院卷第18頁),參酌勞基法第53條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原告雖未符退休條件,亦應許當事人合意比照退休規定發給退休金而終止前契約,基此原告請求給付年資結算金
120,600元,即無不合。
⒊上開年資結算金為前契約終止,雙方合意所約定之給付,與後契約是否存續無涉,除有抵充外,自不因後契約之解僱、離職而受影響。
被告於終止契約內約定將該年資結算金轉為保險費,並以被告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卻逕自以被告為受益人(見本院卷第73頁),保險給付歸被告,顯與終止契約第7條規定不合,則被告逕將年資結算金移為保險費並自為受益人部分,要非有效,不得據為拒付年資結算金之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69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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