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2,店小,579,2013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579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振軒
訴訟代理人 張靜平
王怡文
被 告 連冠毅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579號償還醫療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寵物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至原告醫院治療,尚欠有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520元未支付,經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20元。

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病歷、醫療費用計算明細、繳費通知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 計 1,4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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