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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小字第60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萬益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非可以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張萬益,早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89年11月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被告張萬益於起訴時業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非可以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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