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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634號
原 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嶋修
訴訟代理人 杜孟穎
被 告 台北市私立劉正中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吳秋雁
訴訟代理人 顧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7月28日及100年6月22日向原告簽訂綜合服務合約,兩造約定由原告分別提供機型AP6000P壹台(機號320060)及DC505DT壹台(機號430068)之影印機器設備的保養維護服務,被告應支付服務費用,原告自簽約以來即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義務,提供定期專業之系爭機器保養服務,惟被告自101年5月起即未再支付服務費用,迄今尚積欠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0,453元,詎屢經催告付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系爭綜合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稱:原告將影印機搬走,未通知被告;
原告亦未表明如何確認影印之張數;
又原告自101年11月間即未提供影印機耗材,致影印機不能使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服務合約書2件、應收帳款明細1件及發票11張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且查,被告係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迪和公司)簽立影印機租賃契約,被告並同意中租迪和公司取回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2件及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和解筆錄1件在卷,顯見被告抗辯稱:原告將影印機搬走,未通知被告云云,為無足採。
又查,兩造於上述之綜合服務合約書約定有被告應將機器內之積數抄入計數器積數通知單,逕寄回原告公司,以為結帳之依據,並有原告提出之101年10月、11月及102年1月之影印機計數器錶數通知單3紙在卷可按,顯見兩造間對確認影印之張數已有約定,且原告於101年10月、11月及102年1月確有使用影印機之事實,被告抗辯稱:原告未表明如何確認影印之張數;
原告自101年11月間即未提供影印機耗材,致影印機不能使用云云,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上述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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