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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翁育駿
新潮社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及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翁天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9,922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3%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5萬8,740元,及自10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潮社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96年9月11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20萬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以:我會用4個月的時間陸續把債務清償掉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款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07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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