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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70號
原 告 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國
被 告 黃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8日承攬原告「鐵工廠進銷存管理軟體」製作,雙方約定於30日內完成,被告逾期未完成,雙方嗣於101年2月增訂合約,明確約定原告之需求,並載明交易流程概況,使被告清楚知悉原告需求亦包含售後服務功能,並約定完成日期為25日,每隔3至5天便會更新內容。
詎被告仍逾期未完成,致原告需賠償訴外人上有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上有力公司)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告已於101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價金14萬2,960元,並賠償原告賠付客戶之違約金12萬元,共計26萬2,960元。
至於被告所提之舊資料庫導入,與原契約要寫的程式無關,且原告已另支付費用予被告;
而第二次增訂之合約,與第一次合約相同,並未增加被告製作內容,僅係將製作項目明列清楚,因希望被告能妥善完成,方答應新增些許費用,此自雙方往返郵件可知,原告要求被告修改部分,均是被告所製作之程式問題等語。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兩造於100年9月8日簽訂第一次合約後,原告於同年9月14日提出將舊客戶資料庫導入之要求,並多次提出修改要求,因原告所提將舊客戶資料庫導入之要求,與被告做的新系統並不相容,導致被告無法如期完成新系統;
且原告多次修改之要求,已增加被告製作成本,被告遂於101年1月29日將增加變更之功能項目及費用明細告知原告,經原告於同年2月4日擬定第二份合約書,請被告確認,雙方則於同年2月10日簽訂第二次合約。
當被告依約將所有資料完成後,訴外人上有力公司又提出新的要求,被告於同年3月8日將上有力公司需求彙整後告知原告,並表示這些原來沒有的功能需增加費用,經原告於同日回覆願意支付該部分費用,請被告完成這個案子,被告已於同年4月16日及17日完成第二次合約所約定內容,並將完成之程式碼及說明書寄送原告,然原告卻於同年4月22日又要求更改,且依同年4月27日三方開會紀錄可知,原告要求更改之項目,與第二份合約內容均不相同,除造成被告負擔外,原告亦表明願就增加項目部分給付費用,否則被告豈可能一直免費修改下去?故本件係因原告未與其客戶明確約定系統規格,無止盡要求被告配合修改,方導致無法在約定時間內交付;
況原告已將被告所製作之系統安裝在其客戶上有力公司電腦上,亦不能事後以解除契約方式要求被告退還已給付之價金及請求賠償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鐵工廠進銷存管理軟體」製作,收受價金14萬2,960元乙情,業據提出鐵工廠進銷存管理軟體製作合約書、報價單、進銷存管理系統撰寫合約書、兩造間往來郵件、支票、付款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4萬2,960 元,及賠償原告因此賠付訴外人上有力公司之12萬元,共計26萬2,96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開情詞置辯。
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502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須當事人一方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經他方定期催告履約未果,他方始得解除契約。
查兩造所簽定之上開第一份及第二份合約書內容,就完成日期部分均僅分別載明「……第二條:本軟體自支付訂金日隔天起開始計算,完成日期為【30】天。
如遇天災及不可抗拒之因素,則順延……」及「……交付期限如附件四所示(按附件四就完成日期載明25天),自簽約日隔日起算……;
若乙方(按指被告)無法如附件四所述之工作天完成系統,尚可經協調後,取得終端使用者……之同意,延長製作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第61頁),除未約定明確之完工日期,亦在上開合約書內約明可在一定條件下延長工作期間,尚難憑此即遽認兩造間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合意。
再者,依兩造間電子郵件之往返日期及內容觀之,原告對於被告表示進度將較第一份合約書內容「要慢個10天」,詢問原告能否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並未表示異議,嗣復於101年2月10日簽定第二份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1頁),並在第二份合約書上約明係延續第一次合約,顯見原告就本件交由被告承攬撰寫之電腦軟體製作,除第二份合約書已取代第一份合約書之全部內容,而重行計算完成期限外,依兩造嗣後在簽定第二份合約書內容後,在已逾所約定之「25天」期限,原告仍持續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預估完成期限(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於101年3月8日下午3時4分所寄送電子郵件之內容),且在被告於101年4月9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將尾款1萬2,000元給付後,被告將會在與上有力公司之劉小姐確認完成修改項目後交付之回函中,原告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之後兩造就本件電腦軟體之相關修改項目及費用給付等問題,亦持續以電子通訊方式進行聯繫溝通(見本院卷第227-240頁),益徵兩造並無以被告需在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所承攬工作之合意存在;
況在兩造上開持續以電子通訊方式聯繫溝通期間,亦未見原告有以被告交付遲延為由,催告被告定期履約或請求解除本件契約等文字表示,則原告嗣於101年7月16日僅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未依約於101年3月5日前完成交付,經原告屆期屢經催付未果,特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難認為有據。
㈡復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訂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定作人若主張承攬人有應負承攬瑕疵擔保責任者,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自應由定作人就工作有瑕疵乙情,負證明之責。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已逾約定交付期限仍未如期完成承攬工作,請求解除契約並賠償損害云云。
然查,依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觀之,被告應有在完成一定工作項目後,即將已完成之檔案上傳予原告,而原告在收到檔案後,則就被告已完成部分表示符合約定項目或要求進行修改,此由被告在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表示「…除了先前給的網站服務器上的帳號密碼讓你們能自己去下載,前天又給了資料庫的帳號密碼,這樣你公司完全能掌控這個網站了…」(見本院卷第66頁,100年10月17日電子郵件)、「進貨資料建立、進貨付款沖銷作業、進貨付款沖銷明細,這三個都好了,現在是逐個再檢查一次」(見本院卷第67頁,100年10月25日電子郵件」、「李小姐(按指原告公司負責聯繫之小姐,下同),我把庫存管理要改的,先發給你看看」(見本院卷第68頁,100年11月1日電子郵件)、「李小姐,煩請你再跟總經理報告一下,我想申請一萬五千元的費用,因為現在是第三次修改,費用支出很大,謝謝」(見本院卷第69頁,100年11月3日)等語可知;
而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夾帶檔案方式要求被告就所傳送之內容進行處理時,被告亦於翌日(即100年11月19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此部分之修正需再估算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
是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在合約書或電子郵件內表明被告有未交付所承攬之工作物等語,僅一再表示被告如在約定期限完成並經原告確認後,將撥款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100年11月22日電子郵件)。
嗣經被告於101年1月29日以電子郵件夾帶變更增加功能及費用明細表檔案予原告後(見本院卷第110-113頁),兩造亦就原第一份合約書不足或不明確處,於101年2月10日簽定第二份合約書,詳細記載本件承攬工作內容,並約明係延續第一次合約而來(見本院卷第50-61頁),而原告並陸續支付被告部分款項。
顯見被告應有將已完成之工作檔案或資料交付予原告,否則原告如何進行審查及告知被告應修改或增加之處,且願意給付被告部分費用?參之原告公司負責人於101年4月23日亦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會與上有力公司之劉小姐聯絡,請其不能無限制的修改軟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益徵被告所承攬之本件工作物內容,應有被告所稱變更及增加工作項目等情存在。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修改或變更部分係因被告所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所致,且該瑕疵已重大致無法達到使用目的而得解除系爭契約,故原告主張其並未增加系爭契約製作內容,係被告違約未能如期完成約定,主張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依兩造101年2月10日所簽定之第二份合約書第八條約定:「若系統已達附件所述功能之完整性,但因甲方(按指原告)或終端使用者(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係指上有力公司)之額外要求而須再行修正以至於無法如期交件,屬甲方之責任,不得要求乙方(按指被告)退還款項。」
等語觀之,本件被告無法如期交件既肇因於原告暨其客戶上有力公司之要求增加及修改工作內容所致,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事由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已交付之款項14萬2,960元及賠償其給付予上有力公司之違約金損害12萬元,合計26萬2,960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給付遲延或所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尚難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
而原告復無得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定事由,有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承攬報酬14 萬2,960元,並賠償原告支付予上有力公司之違約損害12萬,合計26萬2,96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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