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間與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即
- ㈡、伊於100年6月間另與H.T.公司簽訂開發契約,並由被告代理
- ㈢、被告以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H.T.公司名義與伊訂立上揭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㈠、系爭streaming契約部分:
- ㈡、系爭DTV契約部分:
- 貳、反訴方面:
- 一、反訴原告主張:H.T.公司於100年6月13日與反訴被告簽訂
-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 ㈠、反訴原告主張H.T.公司已於100年6月24日交付系爭DTV
- ㈡、H.T.公司交付之系爭DTV軟體既有瑕疵,足證H.T.公司未
- ㈢、今反訴原告與H.T.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顯係反訴原告代
- ㈣、依系爭streaming契約、系爭DTV契約之記載,均未提及
- 一、關於系爭streaming契約部分:
- ㈠、系爭streaming契約係被告以H.T.公司與原告簽訂,有
- ㈡、系爭streaming契約訂立後,原告於100年3月11日給
- ㈢、被告辯稱系爭streaming契約有權利金之相關約定,而系爭
- 二、關於系爭DTV契約(含反訴部分)
- ㈠、系爭DTV契約係原告與H.T.公司訂定,有該契約為憑(見本院
- ㈡、系爭DTV軟體有影音不同步之瑕疵,有兩造所不否認之電子
- ㈢、被告辯稱系爭DTV契約為委任契約或共同開發契約,已支出
- ㈣、又反訴原告主張系爭DTV軟體H.T.公司早於100年6月24
-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給付系爭streaming契約及系爭DTV
-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 五、訴訟費用本訴部分核定為新台幣3,310元,反訴部分為1,5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99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海峽數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宇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郁全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99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元,及其中美金伍仟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其餘美金伍仟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美金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間與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即Hyper Tech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下稱H.T.公司)簽訂軟體開發契約,締約人為被告,約定H.T.公司應為原告於Samsung2416平台上開發DVB-T/ISDB-T streaming應用程式及相對應之Android/Windows/iOS DTV streaming播放器(下稱系爭streaming契約,播放器軟體稱系爭streaming軟體),伊並於100年3月11日給付美金(下同)10,000元之報酬,詎系爭streaming契約因可歸責於H.T.公司之事由無法順利完成,經伊數度與H.T.公司協商無果,伊遂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streaming契約,並請求H.T.公司返還伊已支付之報酬10,000元,惟H.T.公司僅於101年11月間返還5,000元,經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
被告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H.T.公司負連帶責任,返還5千元及自受領日即100年3月1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伊於100年6月間另與H.T.公司簽訂開發契約,並由被告代理H.T.公司與伊訂立契約,約定H.T.公司應為原告於Android2.x作業系統上開發DVB-T/ISDB-T Android DTV播放器軟體一套(下稱系爭DTV契約,播放器軟體稱系爭DTV軟體),伊並於100年6月15日給付5,000元作為系爭DTV契約之報酬,H.T.公司並於101年6月間交付系爭DTV軟體一套予伊測試及驗收,惟經伊測試後發現,系爭DTV軟體有聲音及影像無法同步之瑕疵,致無法正常使用,伊遂要求H.T.公司修補上開瑕疵。
詎H.T.公司於101年6月13日拒絕修補上開瑕疵,要求伊自行修補,伊即依民法第227、254、255、256、259條規定解除系爭DTV契約,並請求H.T.公司返還伊已支付之報酬5,000元,經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請求被告返還5,000元及自受領日即100年6月15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
㈢、被告以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H.T.公司名義與伊訂立上揭契約,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自應與H.T.公司負連帶責任。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10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streaming契約部分:⒈依系爭streaming契約第1項約定,原告與H.T.公司合約目的係「針對Dexatek streaming device project,Hyper Tech將會在Samsung 2416平台上開發DVB-T/ISDB-T streaming應用程式以及與之相對應Android/Window s/iOS DTV stream-ing播放器」,兩造簽訂此合約目的係為共同合作開發系爭streaming軟體,而依契約「1.5付款條件與方式」,原告需支付H.T.公司25,000元,由H.T.公司出資聘請工程師開發系爭streaming軟體,日後原告就該軟體必須支付H.T.公司授權金每單位2元【Royalty(exclusive tax):USD$2.0 perunit】,故此契約係原告出資由H.T.公司聘請工程師共同開發軟體之契約或委任契約。
⒉原告稱系爭streaming契約係可歸責於H.T.公司之事由無法完成,惟就可歸責H.T.公司之事由、原告解除系爭stream-ing契約、H.T.公司及被告同意退還10,000元報酬等事實未負舉證責任。
另H.T.公司同意退還半數即5,000元予原告,係因兩造合意中止契約,非原告行使解除權所致,因兩造係合作開發軟體,H.T.公司並未向原告保證依原告提供之資料必可開發出合約所定之軟體,而H.T.公司亦有出資聘請工程師開發系爭streaming軟體,人事費用遠高於原告公司已支付之費用,故H.T.公司方同意各退一步,退還一半費用予原告。
㈡、系爭DTV契約部分:⒈依系爭DTV契約第1項合約目的係「針對Dexatek AndroidDTV project,Hyper Tech將會在Rockchip2818/2918平台上開發DVB-T/ISDB-T Android DTV播放器」,兩造簽訂此合約目的係為共同合作開發系爭DTV軟體,而依契約「1.5付款條件與方式」,原告先付款10,000元,日後授權金為每單位0.6至0.7元,原告預付之10,000元可抵扣授權金【NRE:US$10,000(exclusive tax),:USD$0.6 per unit for MSI;
USD$0.7 per unit for AOC】,故此契約係原告出資由H.T.公司聘請工程師進行軟體開發,原告出資額可抵扣日後授權金,H.T.公司已按契約約定,於100年6月24日交付系爭DTV軟體一套予原告測試及驗收,按契約「1.5付款條件與方式」第4點「Hyper Tech在簽完合約及收到相關整合資料後6週內提供Android DTV應用程式給客戶來測試和驗收,Dexatek應付第二筆NRE US$5,000於HyperTech指定銀行帳戶」,即H.T.公司提供系爭DTV軟體時,原告應給付第二筆款,然原告以H.T.公司交付之系爭DTV軟體有聲音及影像無法同步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即屬不合。
H.T.公司已依約聘任工程師完成系爭DTV軟體開發,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H.T.公司交付之系爭DTV軟體有瑕疵,然就該瑕疵應負舉證責任,且縱如原告公司人員Eric Chueh於101年6月12日信件所稱「聲音較影像快約1.x秒」,則此是否屬瑕疵亦有疑義,蓋系爭DTV契約並未特別約定須具備之品質內容,且聲音較影像快約1.x秒是否有減少或滅失系爭DTV軟體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且系爭DTV軟體於100年6月24日交付予原告,經原告系統廠商於100年7月6日驗收合格,系統廠商代表帥文並稱「我們現在第一階段的isdb dongle支持工作基本完成」,顯見當時無聲音較影像快約1.x秒之問題,為何於一年後H.T.公司向原告催款時,原告方提出聲音較影像快約1.x秒之問題?又縱系爭DTV軟體有聲音較影像快約1.x秒之問題,本件H.T.公司並無給付遲延問題,原告未曾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H.T.公司履行,亦未舉證本件有非依契約性質或當事人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事,且本件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H.T.公司亦從未拒絕原告調整問題,並曾協助開放參數讓原告自行調整,甚至提供免費服務,即可指派工程師至原告公司調整參數,惟原告迄今仍未與H.T.公司協調調整參數之時間,遽稱H.T.公司拒絕修補瑕疵。
⒊原告主張H.T.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H.T.公司與原告訂立之契約,應由被告與H.T.公司負連帶責任,惟系爭DTV契約係由訴外人Sabrina Lu以H.T.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非被告所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與H.T.公司連帶負責即屬無據。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H.T.公司於100年6月13日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DTV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先付款10,000元予H.T.公司,其中5,000元反訴被告已依約支付,然就尾款5,000元部分,依契約「1.5付款條件與方式」第4點「Hyper Tech在簽完合約及收到相關整合資料後6週內提供Android DTV應用程式給客戶來測試和驗收,Dexatek應付第二筆NRE US$5,000於Hyper Tech指定銀行帳戶」,然系爭DTV軟體H.T.公司早於100年6月24日交付予反訴被告,並經反訴被告之系統廠商於100年7月6日驗收合格,然經H.T.公司多次催促反訴被告支付尾款5,000元,反訴被告履次藉故拖延並拒絕付款,更片面解約要求退還已支付之合作開發費用。
H.T.公司雖為未經台灣認許之境外公司,然已將上開尾款債權讓與反訴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㈠、反訴原告主張H.T.公司已於100年6月24日交付系爭DTV軟體予伊,並經伊之系統廠商於100年7月6日驗收合格云云,然依伊之系統廠商(帥文shuaiwen)發給伊法定代理人(Jerry Chen)及反訴原告(Maddux)之電子郵件記載:「目前發現的是應用上的一些問題,掃台播放等基本功能正常」,且該電子郵件係由反訴原告提出,可知反訴原告於100年7月7日時,已清楚知悉系爭DTV軟體仍有瑕疵,並非如反訴原告所稱已經系統廠商驗收合格。
㈡、H.T.公司交付之系爭DTV軟體既有瑕疵,足證H.T.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伊請求H.T.公司修補影音不同步瑕疵時,H.T.公司事後竟以無力修復為由拒絕修復,要求伊自行調整解決,依法伊自得不經催告解除本件契約,並請求H.T.公司返還先前已支付之報酬。
㈢、今反訴原告與H.T.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顯係反訴原告代理H.T.公司與其為法律行為,與民法第106條規定相違,反訴原告與H.T.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無效,反訴原告不得伊請求給付5,000元尾款。
㈣、依系爭streaming契約、系爭DTV契約之記載,均未提及伊係與H.T.公司合作開發軟體,合約內亦無開發失敗伊與H.T.公司應各自負擔支出費用之約定,且均要求H.T.公司於一定期間內交付契約所約定之軟體,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並以H.T.公司提出之軟體通過伊之驗收為給付尾款報酬之條件,足見上開契約非反訴原告主張之合作開發契約,而係工作承攬契約。
叄、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streaming契約部分:
㈠、系爭streaming契約係被告以H.T.公司與原告簽訂,有該契約可據(見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亦承認係H.T.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倒數第3行),而H.T.公司為未經我國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以被告為當事人,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被告另稱系爭streaming契約之簽訂及履約均不在台灣,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惟被告為居住台灣之自然人,基於以原就被原則,本院有管轄權,併予說明。
又系爭stream-ing契約內容主要以繁體中文記載,參以英文敘述,且兩造均以我國法為攻防,而系爭streaming契約亦無準據法約定(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自應以本國法為準據法,合予闡述。
㈡、系爭streaming契約訂立後,原告於100年3月11日給付10000元予H.T.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永豐銀行之匯款單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洵可採信。
嗣因兩方溝通後,被告同意儘快還款以結束契約關係,並已返還5,000元乙情,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電子郵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40頁),該電子郵件係雙方往來之通郵(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原告與H.T.公司已無意履行系爭streaming契約,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即非無據,而被告亦同意儘快返還款項,如上揭電子郵件所載,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而尚未返還之5,000元,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辯稱系爭streaming契約有權利金之相關約定,而系爭streaming軟體之權利人仍為H.T.公司,故該契約為共同開發契約或委任契約,契約終止後,上開未返還之5,000元業已支付所聘工程師之人事費,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云云。
惟徵諸系爭streaming契約內容,並無委任或共同開發之約定,而權利金之約定,乃系爭streaming軟體得以通常使用發行後之付費方式,與設計研發系爭streaming軟體之前置作為無涉,既雙方已無意履行契約,自無權利金、人事費可言,被告所辯自非可為其有利認定。
二、關於系爭DTV契約(含反訴部分)
㈠、系爭DTV契約係原告與H.T.公司訂定,有該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H.T.公司之代理人係訴外人Sabrina Lu(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辯稱與其無涉云云。
惟被告為H.T.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前所述,且H.T.公司關於系爭DTV契約之存證信函亦以被告具名寄發(見本院卷第95頁),往來之電子郵件亦同(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8頁背面),既H.T.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DTV契約為法律行為,被告亦不否認該法律行為之成立生效,並進而為反訴主張(如後述),而H.T.公司為未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有以H.T.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意思並由Sabrina Lu代理為之,則系爭DTV契約之效力自及於被告,原告以被告為當事人為訴求,並非無本。
㈡、系爭DTV軟體有影音不同步之瑕疵,有兩造所不否認之電子郵件足徵(見本院卷第15、80頁),被告亦明知(見本院卷第73、75頁),嗣兩造有試圖修復該瑕疵(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惟未解決該瑕疵,而原告確依系爭DTV契約於100年6月15日給付H.T.公司5,000元,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海銀行之外匯交易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堪足採信,則原告以被告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於法有據,其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5,000元,即有理由,要無不合。
㈢、被告辯稱系爭DTV契約為委任契約或共同開發契約,已支出工程師人事費,原告請求返還款項無理由云云,惟系爭DTV契約與前述系爭streaming契約相同,並無委任或共同開發之約定,自無因委任關係所支出必要費用返還之適用。
又被告另稱系爭DTV契約並無約定契約之品質與效用,所稱影音不同步,並無減少或滅失系爭DTV軟體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又系爭DTV軟體於100年6月24日交付予原告,經原告系統廠商於100年7月6日驗收合格,惟於一年後請款時又稱有瑕疵,應屬不實。
又如屬有瑕疵,其願修補瑕疵,原告無修補之催告及機會云云。
惟系爭DTV軟體存有影音不同步瑕疵,已述如前,於觀覽數位影片時,影像與聲音有不協調或拖拉情事,足以影響影片內容之表達與情境之表現、以及觀片者之樂趣或意境,自非通常或約定應有之效用,應為瑕疵,該瑕疵並未修復,有兩造於101年6月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可考(見本院卷第15、75至76頁),被告辯稱原告於100年7月6日系統廠商已驗收合格云云,自無可取,何況該系爭廠商亦稱有應用上的一些問題(見本院卷第74頁),益證瑕疵之存在。
該瑕疵既存在且一年後仍未修復,而被告於102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稱由原告自行調整參數即可補正(見本院卷第77頁),益證系爭DTV軟體瑕疵尚未修復,自100年6月24日交付系爭DTV軟體至102年8月間瑕疵存續,自屬不完全給付,被告辯稱原告未催告及未予機會修補云云,洵無足取,自無可為其有利認定。
㈣、又反訴原告主張系爭DTV軟體H.T.公司早於100年6月24日交付予反訴被告,並經反訴被告之系統廠商於100年7月6日驗收合格,然經H.T.公司多次催促反訴被告支付尾款5,000元未果,依系爭DTV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5,000元,而H.T.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反訴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惟系爭DTV軟體有瑕疵,反訴被告以不完全給付為由已解除契約,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系爭DTV契約請求給付尾款,核無所據,自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給付系爭streaming契約及系爭DTV契約之各5,000元,合計10,000元(5,000+5,000),及均自受領日起即100年3月11日、同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本訴部分核定為新台幣3,310元,反訴部分為1,550元,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