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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480號
原 告 洪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克禮(ALYOT KERIM)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推算,系爭租賃房屋市價為每月租金15,000元乘以10,再乘以12),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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