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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501號
原 告 陳蕭碧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霖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陳明被告占用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1,620元(143,000元/平方公尺1.34),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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