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2,店事聲,118,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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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18號
聲明異議人 許銘欽
即 債權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余純婷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102年8月12日102年度司促字第18708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權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8月12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8708號所為駁回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於102年7月25日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月29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陳明相對人即債務人余純婷之住所地,並於102年8月5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其雖於102年8月9日提出陳報狀,惟仍未依本院裁定之意旨補正,與逾期未補正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未合,為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上開補正期限確實未依補正意旨陳報相對人之住所地,此有本院命補正之合法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而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已盡力追查相對人之住所地,惟難以從合法管道查得,並提出相對人相關之銀行開戶資料,要求本院代為查詢,法院有依職權調查管轄權等語(102年8月9日聲明異議人民事請求狀參照),惟查,支付命令屬專屬管轄之事件,法院雖有依職權調查認定是否有專屬管轄權,惟不得據此而解免聲請人即債權人有協力表明債務人住所地之義務,又若債權人未表明債務人之住所,則後續之送達勢必須依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公示送達為之,與首揭之規定顯屬違背,故債權人仍有陳報債務人住所地之義務,且為必備之程式要件,是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違反前開命補正之規定駁回聲請,並無違誤。

是聲明異議人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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