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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聲請人 林昭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2年度非救字第1號於民國102年5月22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22日102年度非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無從准許。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已提出本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清單證明聲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其本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依上開資料所示,聲明異議人名下無任何財產,100年度所得僅有股利所得新台幣(下同)707元,而該股利所得,又為聲明異議人因掛失欲經由公示催告程序聲請補發之股票,有聲明異議人公示催告聲請狀及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復提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證明為證,應認聲明異議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已為相當之釋明。
原裁定未及審究上開事實,遽以駁回聲明異議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
五、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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