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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李永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陳義清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8月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理 由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於處分送達後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當事人對該駁回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5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前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30日所為之101度司促字21830號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本院於102年8月5日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對於該駁回裁定本不得聲明不服;
抗告人誤對該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云云,於法即有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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