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2,店事聲,60,201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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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蔓妮藝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段00號10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王興嫻 住同上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育晨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2年度司促字第16066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2年7月2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7月2日102年度司促字第16066號支付命令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9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合約倘生爭執,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鈞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雖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該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務人育晨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台南市○區○○路0段00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支付命令應專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

且支付命令之管轄為專屬管轄,不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人所稱管轄法院為本院,尚有誤會。

綜上,聲明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尚無違誤,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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