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2,店事聲,75,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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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75號
聲明異議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代 理 人 張淑暖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高國華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2年度司促字第14506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27日102年度司促字第14506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需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

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督促程序亦為主張行使債權方式之一,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既已記載「聲請人並以支付命令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等語,相對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即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自得準用前述判例,認其兼有通知送達之效力。

又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起訴之合法要件,亦非聲請支付命令之合法要件,原裁定所認聲明異議人應提出已為通知之書面證明,除違反上開判例意旨外,亦加重實體上對於債權人之審查,不啻變相懲罰依簡捷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之債權人,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雖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

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另債權讓與契約,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對內效力,在契約當事人以外,則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對外效力,效力之主體範圍雖有異,但均屬效力要件則無不同。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即應認為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 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再者,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相關判決、判例係針對訴訟案件而為,於督促程序不能一體適用,蓋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有別,無在起訴階段先行將繕本送達對造之行為,則支付命令核發後,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未聲明異議,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在核發支付命令前,須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法定要件,即不能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務人程序利益。

基此,聲明異議人主張以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送達,兼具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據此行使本件所受讓之債權云云,依上開說明,難認為可採。

從而,聲明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意旨認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

是聲明異議人仍執陳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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