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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98號
聲明異議人 吳姿芳
謝玫君
謝吉清
謝何美蘭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2年度司聲字第10716號於民國102年7月1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7月17日102年度司聲字第10716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及其餘債權人等共47人於102年5月3日列冊向鈞院對債務人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下稱美的世界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藍丕澤於102年2月22日病逝,經鈞院指示應由一人代表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待特別代理人確定公告再行辦理,聲明異議人及其餘債權人等遵諭由債權人鄭楊綉花於102年5月17日向鈞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嗣經鈞院於102年7月5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0418號裁定選任藍丕澤之長子藍崧元為債務人美的世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明異議人之支付命令係奉鈞院指示暫停作業,實在不懂何以二聲請均遭駁回,聲明異議人認為在等待鈞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期間,所有對聲明異議人不利之裁定均應撤銷,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選任特別代理人制度之設立目的,既係訴訟之一造當事人對無訴訟能力之他造當事人有進行訴訟之必要,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故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俾使本案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倘本案訴訟繫屬消滅,則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程序即無所附麗。
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對債務人美的世界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於102年6月28日以債務人美的世界公司法定代理人欠缺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惟聲明異議人對債務人美的世界公司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10669號支付命令之聲請,已於102年6月25日裁定終結,依前開說明,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已無所附麗,其聲請為不合法。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不合法,於102年7月1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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