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2,店小,833,201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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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833號
原 告 晶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銘
訴訟代理人 蔡燕龍
被 告 鴻展彩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8日向被告下單,委請被告製作「Solar Battery 5V*1000mA」產品,試作數量2組,需求內容為「1.提供PCVA/驅動電路圖;
2.提供BOM表;
3.樣品試作完成後提供SPEC;
4.希望交期:60天」,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已於101年8月9日給付第一期款項3萬元予被告,惟被告並未於締約後60日即101年10月7日交付產品,經原告催促後,始於102年2月交付一組試作品,並收取第二期款項3萬元。
詎原告將被告交付之試作品委請廣益全球驗證有限公司以「歐斯朗12伏特50瓦之鹵素燈」模擬太陽光,燈泡放置在試作品3公分高上面,萬用電表分別連接在試作品之輸出導線及USB端口,竟在USB端口測不到任何電流及電壓,在輸出導線部分亦僅測得0.43伏特電壓及26mA電流,幾近於0,與需求單記載之「輸出電壓:5V;
輸出電流:1000mA」相距甚遠,被告交付之試作品完全不符約定之品質及規格,原告屢經催促,並於102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給付符合契約內容之產品,均未獲被告善意回應,原告已於102年6月17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限被告於文到3日內返還已給付之價金6萬元,惟被告仍未為任何回應,被告應自102年6月22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被告雖辯稱其交付之樣品無瑕疵云云,惟原告已依被告要求提供鑑定報告,待被告返還價金時,原告也會將樣品及發票返還被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被告已依樣品試作(設計)需求單所載規格「輸出功率5V /輸出電流1000mA」設計製作,並於交付原告樣品時告知測試條件與測試方法,於得知所交付之樣品測試結果完全無任何輸出功率、電壓及電流後,又多次主動請求原告提供測試條件之設定數據,以釐清是否為設計上的疏失,然至今未獲回應,被告公司並非無誠信經營。
被告於多次聯絡原告未獲回應後,已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願意在以下事由成立的情況下無條件退還價金:1.被告釋出之樣品確實無法驅動,且無任何輸出功率、電壓及電流,與委託設計的條件不符。
2.原告須退回原開發之樣品,且不得毀損。
3.原告須退回原開立之發票。
4.原告須提供原告公司的銀行帳戶,以利退款。
惟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移動式太陽能充電模組報告」尚有以下疑點:1.第三公證單位的測試報告由委託人委託測試,測試條件皆由委託人開立,測試條件無指出依據,有失偏頗。
2.測試充電光源為鎢絲鹵素燈泡,以被告專業知識判定,鎢絲鹵素燈無法模擬「太陽能」光源,委託人的測試條件恐無法著証。
3.無第三公證單位用印,報告真偽難辨。
被告公司受託設計之產品皆有自留一份試作樣品,被告同意將自留樣品委送學術單位、全球認證之第三公證單位(SGS、宜特測試中心等)再次驗証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樣品試作(設計)需求單、被告公司101年8月10日開立之發票、102年1月29日開立之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測試報告、簡訊擷取照片等為證;
被告就兩造約定之樣品規格及原告已交付6萬元價金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就樣品是否有瑕疵乙情有所爭執,並執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樣品是否有瑕疵存在,原告得否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乃只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依原告所提原證一樣本試作(設計)需求單所載之品名、規格(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係委請被告設計製作「Solar Battery 5V*1000mA」之樣品,故被告所提供之樣品,應符合「輸出電壓:5V」、「輸出電流:1000mA」之規格,為兩造所不爭;
惟經原告將被告所交付之試作品委請廣益全球驗證有限公司以歐斯朗12伏特50瓦之鹵素燈模擬太陽光源,將燈泡放置於太陽能充電模組上2~3公分高的地方,三用電表則分別被連接至太陽能電池模塊輸出導線(粉紅、白)接點及USB端口,以光線投射在太陽能模組上時之最大輸出電壓和電流進行測試結果,量測點「USB port」之電壓(V)及電流(mA)均為「0」,量測點「太陽能模組線材(粉紅、白)接點」之電壓(V)為「0.43」、電流(mA)則為「26」,均遠低於原告上開需求單所載明「輸出電壓:5V」、「輸出電流:1000mA」之規格,此有經廣益全球驗證有限公司用印出具之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6頁,影本核與正本無誤,正本發還),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所稱第三公證單位之測試報告或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交付之樣品已符合原告對輸出電壓、電流規格之需求,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樣品未符合兩造約定之效用而有瑕疵等語為可採。
㈡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交付之樣品無法符合原告對於輸出電壓、電流規格需求之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
而原告業委請律師於102年6月17日發函解除契約,該律師函並經被告收受,有律師函與郵局掛號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4頁),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業經解除,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6萬元,及自被告於102年6月18日收受律師解約函3日後即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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