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2,店小,933,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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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933號
原 告 世界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文伯
訴訟代理人 笪煒北
被 告 梁慧芳
訴訟代理人 羅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9,600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為請求被告給付6萬6,000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於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為請求被告給付6萬7,591元,及自擴張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世界山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依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大會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6,600元。
詎被告自101年1月起至101年10月止(每年6月、12月免繳管理費),共積欠原告9個月之管理費未繳納,加計原告前次管理費分配款不足額8,191元,合計共積欠6萬7,591元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迄未繳納。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591元,及自擴張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系爭房屋自100年起即遭被告債權人聲請拍賣,業於101年11月或12月時拍定,故被告自100年起即未居住該處,系爭房屋已非被告所有;
確實有積欠原告管理費未繳,惟原告應就被告房屋被拍賣所得之款項參與分配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函、世界山莊住戶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惟查:
㈠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前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0年3月至100年11月之管理費5萬2,800元,而經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511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嗣原告復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月至101年7月之管理費3萬9,600元,經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1211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證屬實。
上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被告積欠原告之101年1月至7月之管理費部分,已為上開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就該已確定部分之管理費再提起本訴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分配款不足額部分,為執行效果問題,亦不影響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之效力,併予敘明。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扣除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部分外,迄未依住戶管理規約繳納101年8月起至101年10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萬9,800元(6,600元×3個月),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1萬9,800元,及自擴張聲明翌日即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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