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2,店簡,1021,201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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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郭芊欣
被 告 葉翊鋒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102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7,003元,及其中91,517元自民國(下同)10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嗣捨棄違約手續費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974元,及其中91,517元自10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1日進行合併,存續銀行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合併之後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3年1月21日辯論期日以:對原告主張總金額沒有意見,但伊目前清償有困難,清償方案伊要再考慮云云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欠款金額之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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