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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郭芊欣
張嘉珊
被 告 楊景晴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109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2,703元,及其中96,378元自民國(下同)10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1日進行合併,存續銀行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合併之後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又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本金及利息,利息請求記載自100年9月13日起算,惟既減縮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0日起回溯5年計息,則本息應98年1月11日起算。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80元
合 計 3,5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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