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2,店簡,1175,201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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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林黛雅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何喜運
被 告 陳瑞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9號),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7,9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5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松江路口站,搭乘被告陳瑞霖駕駛之214 路公車(車號000-00),原告上車後未刷卡即入座,被告陳瑞霖隨即以車內廣播要求原告補刷卡,詎被告陳瑞霖於原告補刷卡後尚未返回座位時,即啟動車輛,致原告跌坐於車廂內,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接獲工作通知,預計於101年5月10日起正式上班,每月薪資2萬5,000元,然因系爭事故需修養6個月,自受有薪資損失15萬元,其中保險公司已給付1萬2,045元,故被告陳瑞霖應賠償原告工作損失13萬7,955元。

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巴士公司)為被告陳瑞霖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陳瑞霖所稱已給付之6,000元,為原告與被告陳瑞霖刑事部分之賠償,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工作損失無涉。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7,9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陳瑞霖部分:當時所有乘客都是從前門上車,只有原告從後門上車,認為責任在原告,伊並無過失,不應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有任何工作,是否確有工作收入之減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在刑事判決後,業已給付原告6,000元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中興巴士公司部分:被告陳瑞霖持有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多年,進入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除對其為職前訓練外,工作期間亦勤做考核,並定期為心理測驗、藥物檢驗,被告公司就監督陳瑞霖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101年5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松江路口站,搭乘被告陳瑞霖駕駛之214路公車(車號000-00),因被告陳瑞霖於原告補刷卡後尚未返回座位時,即啟動車輛,致原告跌坐於車廂內,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73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10號判決被告陳瑞霖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分期給付原告2萬元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請上字第382號提起上訴,嗣於102年11月13日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瑞霖傷害行為,受有薪資損失13萬7,955元,被告陳瑞霖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中興巴士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工作損失之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因被告陳瑞霖之傷害行為,而受有薪資損失13萬7,955元?原告請求被告中興巴士公司連帶給付13萬7,955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瑞霖傷害行為而受有13萬7,955元之薪資損害,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修養6個月,而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3萬7,955元乙節,固據提出存摺及廣陵行薪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4-45頁),惟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存摺影本並不完整,最後一筆交易紀錄為101年5月21日,尚難證明原告於101年5月6日受傷後之6個月均無薪資收入,且原告所提由訴外人廣陵行出具之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曾前往廣陵行面試,並約定自101年5月10日起正式上班,及斯時所約定之薪資報酬係自2萬5,000元起薪等情,尚無法證明原告是否係因系爭事故發生,而無法自訴外人廣陵行處取得薪資報酬。

又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資料,原告於101年5月6日受傷後,係於翌日始至醫院門診就醫,斯時經診斷結果載明「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內可稽,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所受傷害尚非嚴重;

且依原告嗣後所提103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6頁),其診斷病名欄係記載「下肢挫傷。

肌痛及肌炎。

腰痛」,衡情均非屬一般人已致無法從事工作之身體狀況,而醫師囑言欄亦僅記載建議病患不宜提舉重物,過度勞累,患處宜熱敷並持續接受治療等語,未有任何建議原告需進行居家休養而不能從事工作之囑咐,自難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右側手肘及髖部挫傷之傷害,而受有無法工作領取薪資之損害。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實受有無法工作或薪資之損失,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3萬7,955元云云,要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瑞霖及其僱用人即被告中興巴士公司連帶給付其工作損失13萬7,9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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