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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楊翊
劉德明
被 告 侯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118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5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7,096元。
嗣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96元,及自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生病沒有工作,想等有錢再還原告云云置辯,另為時效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欠款金額之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2年12月12日始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1枚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是就其主張利息部分,自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之前1日即97年12月12日止之前所生利息請求,依前開規定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096元,及自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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