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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陳惠怡
被 告 林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5,544元,及其中13萬9,940元部分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544元,及其中13萬9,940元部分自9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2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 ,未按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該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95年6月30日讓與原告,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以:確實有借這筆款項,因為時間久遠,所以忘記了,請求以本金13萬9,940元和解,並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請求以本金金額還款及分期清償等語,惟未獲原告同意,本院無從加以審酌。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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