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陳春景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春之霖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5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