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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87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被 告 張明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間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已依約賠付第一銀行17萬4,017元,嗣經第一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通知,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消費貸款申請書、借據、員工服務證明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算書、信用險賠款計算書、賠款報告書、賠款收據、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88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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