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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492號
原 告 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
原 告 陳孟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德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如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16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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